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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王某举办婚礼找摄影师张某全程录像,酬劳为800元,婚礼当天下午张某让朋友转达王某,摄像机内存卡损害无法修复,五分之四的录像丢失。王某认为张某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是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存在过错,酌情其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
张某在履行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礼全程影像数据灭失,该影像数据是承载王某夫妻人格利益,对其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永久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以合理预见的,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张某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婚庆服务人,应该具有专业的服务意识,对婚礼影像数据丢失这个侵权结果的发生完全可以提前预见和避免。其行为过错给王某夫妻造成了精神损失,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精神和心灵的痛苦。当事人双方系合同关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根据《民法典》九百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只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当事人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要满足两个条件:1、违约行为成立;2、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当事人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要满足两个条件:1、侵权行为成立;2、被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侵权人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本案中,原告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法院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造成上述的严重精神损害来确定原告是否能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婚礼录像丢失,而婚礼录像属于法律规定的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录像的丢失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目的、方式、场合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判断。考虑多方因素确定的数额可以避免当事人漫天要价,同时有依据的赔偿数额让判决有理有据,更容易让当事人服判。本案中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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